双重征税?走出去企业如何化解涉税风险?

双重征税?走出去企业如何化解涉税风险?

时间:2021-05-13 作者:港勤商务 浏览:

6月30日,中美元首见面,美方表现不再对中国出口产品加征新关税!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信念又重新点燃了!然而中国企业无论是到境外投资,还是从境外发明营收、利润等,都会遇到境外纳税问题。

那么,怎样的情形下会被双重征税?怎样能力避免税收风险?下面港勤国际为您详细探讨!

双重征税?走出去企业如何化解涉税风险?

什么是双重征税?所谓双重征税,又称“国际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度,基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起源税收管辖权,在同一征税期限内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同时征税。基于纳税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的一国或数国同时取得收入或拥有财产而发生。个栗子

C国国民小明在A国做的某项业务收入一万元,在C国这项收入应交税2K,在A国这项收入应交税3K。

如果C国和A国没有签署税收协议:那么小明唯一合法的做法是分离向C国缴纳2K,向A国缴纳3K,小明自己剩下5K税后收入。

这样做就叫双重征税,对纳税人很不公正。

遇到双重征税怎么办?中国税务局颁发的《税收协议相互协商程序实施措施》给出了答案——千万不要忍气吞声!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税收协议相互协商程序,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税收协议是通过降低所得起源国税率或进步征税门槛,来限制其依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进而实现缔约双方避免双重征税的目标。

哪些情况可以申请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殊是相干税收协议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形下须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

一家跨国企业A公司在境外H国注册成立,依照H国国内法被认定为H国的居民企业。但是,A公司将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我国境内,依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居民企业判定尺度,A公司同时也构成了中国的居民企业。这就产生了法人居民身份肯定规矩上的冲突。在这种情形下,A公司可以提出相互协商,由缔约国双方依照双方协议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是在哪个国度,从而肯定其居民身份。

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

一旦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就要将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依照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规定缴纳税款。在实践中,每个国度对判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的尺度都不同,有些国度还存在必定的执法随便性,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可能性很大,企业有可能面临被双重征税的风险。

中国的一家“走出去”企业B公司在Y国设立了一个子公司,总公司负责出售装备,子公司负责装备安装,Y国以为B公司经常派人到Y国的子公司进行业务指点,构成了在Y国的常设机构,要求对该企业出售装备的全体利润征税,但B公司在中国也要缴纳税款,就构成了双重征税,在这种情形下,B公司可以申请相互协商程序。

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实用税率存有异议。

这种情况重要指缔约国各方对协议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等各类所得的定性,以及其实用的税率之间的税收争议,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广泛。

C公司为中国的居民企业,该公司在G国依照当地法律成立了全资子公司D,D公司为G国居民企业。C公司将装备租赁给D公司并收取租赁费。依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议,C公司取得的租赁费收入应依照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享受10%的优惠税率。但是,G国国内法对特许权使用费和租赁费有明白划分,以为C公司的收入应为其国内法规定的租赁费收入,而不是协议中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依照G国国内法规定征收20%的公司所得税。在这种情形下,C公司可以依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议规定,申请启动双边商量程序。

  违背税收协议非轻视待遇(无差异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轻视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颇为广泛。在雷同情形下,纳税人的国籍、常设机构、资金起源、支付等各方面,都不应影响其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同等的纳税任务。但是在实践中,中国企业“走出去”后同时获得境外国度居民企业身份时,却无法享受同等的待遇。甚至有些国度还制订出专门针对中国“走出去”企业的轻视性税收政策或者采用更为严格的管理办法。在这种情形下,中国“走出去”企业就可以申请相互协商程序。

对税收协议其他条款的懂得和实用呈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包括除前面四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况在执行中的懂得和实用呈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须要提起双边协商的情况。比如,因缺少对纳税人实际情形的了解,导致毛病执行协议条款等情况。

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反复征税的。

这也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将上述五个情况以外所有可能引起税收争议的情况全体囊括在内。您必需知道的雷区!税收协议不是万能的,不是所有的境外投资都能使用,一不警惕还有可能踩雷。

01

避税港公司(低税率或零税率的境外公司)也可能被要求在中国境内缴税。

中国税局会以中资(中国企业或者中国自然人)控股、实际管理地、无本质经营等理由,将其视为中国公司、在境内缴税。这种情形不能申请税收协议。这样一来,低税地开公司跟中国境内开公司在税负上没有差异,这就违反了低税地开公司的初衷。

02

税收协议规定的优惠条款“没那么简略”

实践中诸多条款很难被直接利用。例如,香港母公司从中国大陆子公司分回的股息收入预提税率5%,实践中有很多公司无法享受,其主要原因就是无法满足“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国度税务局对“收益所有人”有严厉的规定。然而哪些是容易被视为不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不利因素,这须要专业的机构进行断定。

03

有面临“滥用税收协议”的风险

税收协议的目标是避免双重征税,合理应用可以减轻税负;但是“滥用税收协议”的雷区却让人防不胜防。一旦境外公司以及交易模式被以为“滥用税收协议”,那么纳税人时刻面临境内外所得双重甚至多重征税的局势,所以这部分专业性比拟强,须要更深刻的了解,能力理解应用税收协议实现真正的减轻税负。

温馨提示

不同国度地域税收法规及征管环境与中国的宏大差别,倘若对外国税制和国际税收规矩了解不充足,没做好税收风险评估与管理,企业会见临很严重的涉税风险,丧失惨重。

建议请专业国际财税审计的服务机构,如港勤国际,提供跨境法税服务,实现合理合法地节税。

咨询热线:港勤国际跨境法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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