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2-24 作者:港勤商务 浏览:
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许正宇今日(七月九日)在立法会会议全部委员会审议阶段,就《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动议修改第24(2)条、第35(2)条及第89条的发言全文︰
代:
我们将会提出修改案,以修改第24(2)条、第35(2)条的中文文本及第89条,以回应立法会法律参谋的意见。修改案的内容已载列于发给各位委员的文件内。我现在简介这叁项修改案的重要内容。
第一,第24(2)条的修改案是针对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每年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的周年申报表内的声明。塬有的条文要求普通合伙人表明有关基金在之前的12个月内,有营运或有经营基金的业务,并在未来12个月内,将会营运或将会经营基金的业务。
立法会法律参谋向我们提出普通合伙人有机遇相信在未来12个月内,有关基金将结束营运。我们认同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有可能产生,以致普通合伙人不能符合塬有第24(2)条的要求。
为了处置这种情形,我们动议修正第24(2)条,让普通合伙人在周年申报表内,可就有关基金在未来12个月内会否继续营运作出评估。
第二,有关第35(2)条的中文文本,塬文「任何负责人明知而致使或准许有关基金违背指明的条文,即属犯法」一句中,「明知而」一词是同时润饰「致使」及「准许」。为令这个意思更为确实,以及为与《打击洗钱及可怕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第5(7)条的用字吻合,我们动议在「准许」之前加上「明知而」。这项修改案纯洁是技术性的修订。
第三,有关刚才涂议员(涂谨申议员)所讲第89条的免责辩白,我们的政策意向是只会在被告人身上施加援引证据的提证责任,确立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避免犯该罪恶。在毫无合理疑点的标準下证明相干罪恶的所有元素的举证责任仍由控方承担。为令这个意思更为确实,并清晰订明此免责辩白不实用于若干罪恶,例如第35(2)、86(1)及87(1)条等所订的罪恶,我们
动议修订第89条的字眼。代,我谨此陈辞,愿望得到大家的支撑。
完
2021年7月9日(星期四)
香港时光19时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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