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信托承认条例》。
(1990年制订)
第2条 实用法律及信托的承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附表所列的公约条文,在香港具法律效率。
(2) 如所列公约的中、英文文本有不一致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3) 公约的条文不仅对公约的第2及3条所述的信托有效,而且只要是实用的,对在香港法律下发生的其他财产信托,或因香港或其他处所的司法裁决而发生的其他财产信托,亦同样有效。
(4) 如公约第15及16条不妨害某项法律条文的实用,则无论公约的其他条文有任何跟该法律条文相反的规定,该法律条文仍按第15及16条所指明的限度而实用。
(5) 公约第17条所指的"国"亦指具有本身法律制度的任何地域或范畴,不论该等地域或范畴是否为该公约的缔约当事国。
(6) 公约第22条不影响在本条例生效前实用于已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事情的法律。
第3条 对官方的实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官方具束缚力。
(1990年制订)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条﹞
规定实用于信托的法律及信托的承认的公约
本公约的草案已列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5次会议
最后议决书的附录内,
日期为1984年10月20日,海牙。
该草案具备英文及法文文本,两个文本具同等效率。
目 录
第一章 规模
第二章 实用的法律
第三章 承认
第四章 般条款
第一章 规模
第1条
本公约列明实用于信托的法律并管限信托的承认。
第2条
在本公约中,"信托"一词指财产授予人为了受益人的好处或指明的目标,将资产置于受托人的掌握下而设立的法律关系,不论该关系是在财产授予人在世时或逝世亡时生效的。
信托具下列特色─
(a) 信托资产为一独立资金,而且不属于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
(b) 信托资产是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所持有;
(c) 受托人有权和有义务,依照信托的条款及法律加于他的特别职责,管理、应用或将资产脱手,并须对该等权利和义务负责。
财产授予人保存某些权力和权利,及受托人本身可作为受益人而享有权力,这样并不必定与信托的存在相抵牾。
第3条
本公约仅实用于自愿设立并以书面证明的信托。
第4条
如资产是凭借遗言或其他作为移转予受托人,对于与该遗言或作为的有效性有关的先决问题,本公约不实用。
第5条
第二章所指明的法律没有对信托或有关的信托所属的类别作出规定的,本公约不实用。
第二章 实用的法律
第6条
信托受财产授予人选择的法律所管限。该项选择必需在设立该信托的文书条款中,或在证明该信托的文件中解释或隐含,且在必要时,依据事件的情形予以说明。
依据前段所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对信托或有关的信托所属的类别作出规定,该项选择不生效,而本公约第7条所指明的法律则实用。
第7条
如未有选择实用的法律,信托须受与之有最亲密接洽的法律所管限。
肯定与信托有最亲密接洽的法律时,须特殊斟酌以下事项─
(a) 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
(b) 信托资产所在地;
(c) 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
(d) 该信托的目标及实现该等目标的处所。
第8条
本公约第6及7条指明的法律管限信托的有效性、说明、效率及管理。
该法律尤其管限─
(a) 受托人的委任、辞职及免职,担负受托人的资历及受托人职位的转移:
(b) 各受托人相互间的权力和职责;
(c) 受托人将其职责的实行或权利的行使全体或部分委托他人的权力;
(d) 受托人管理信托资产或将它脱手、在信托资产上设立担保权益或取得新资产的权利;
(e) 受托人进行投资的权利;
(f) 对信托连续时光的限制,及对累积信托收益的权利的限制;
(g) 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包含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个人义务;
(h) 信托的变革和终止;
(i) 信托资产的分配;
(j) 受托人交代管理情形的职责。
第9条
在运用本章时,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尤其是管理事项,可受不同法律管限。
第10条
实用于决议信托有效性的法律须决议该法律或管限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项的法律,可否由另一法律取代。
第三章 承认
第11条
依照前章规定的法律设立的信托,均承以为信托。
此项承认至少须意味该信托财产为一独立资金,受托人可以其受托人的身分起诉或被起诉,及可在公证人或以公职身分行事的人前以受托人身分出席或行事。
在实用于该信托的法律所请求或规定的规模内,此项承认更特殊须意味─
(a) 受托人本身的债权人对该信托资产无追索权;
(b) 受托人无力偿债或破产时,该信托资产不得成为他财产的一部分;
(c) 该信托资产不得成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的婚姻财产的一部分,亦不得成为受托人逝世后遗产的一部分;
(d) 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把他自己的财产与信托资产混杂,或已将信托资产转让,则该信托资产可予讨回。但该资产如有第三方持有人,则该持有人的权力和责任仍受由诉讼地法律选择规矩所肯定的法律所限制。
第12条
如受托人欲将资产注册,或将产权证明文件注册,不论资产是动产或不动产,他有权在不为注册国度的法律所制止或不与该国的法律相抵牾的规模内,以受托人的身分这样做,或以其他方法行事使信托的存在得以披露。
第14条
对信托的承认更为有利的法律规矩,本公约不妨害其实用。
第四章 般条款
第15条
诉讼地的法律冲突规矩指定的法律条文,尤其是与以下事项有关的,只要该等条文不能被故意行动消除其实用,本公约不妨害该等条文的实用─
(a) 对未成年人及无行动才能当事人的掩护;
(b) 婚姻对于个人及财产的影响;
(c) 有遗言及无遗言的继承权,尤其是配偶及亲属的不能撤消的份额;
(d) 财产产权及财产上的担保好处的移转;
(e) 在有人无力偿债的情形下对债权人的掩护;
(f) 在其他方面,对以真挚行事的第三者的掩护。
如因前段实用致使信托不获承认,法院须试用其他办法以实现信托的目标。
第16条
不论法律冲突规矩有何规定,本公约不妨害诉讼地连在国际情形下也必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实用。
第17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指在一国有效的法律,该国的法律冲突规矩除外。
第18条
如引用本公约的条文时显著地与公共政策抵牾,则可不引用有关条文。
第22条
不论信托于何日设立,本公约均予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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