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务条例第61条订明,凡评税主任以为,导致或会导致任何人的应缴税款减少的任何交易是虚伪或虚构的,或以为任何产权处理事实上并无实施,则评税主任可不理会该项交易或产权处理,而该名有关的人须据此而被评税.
(2)依据税务条例第61A条,任何在1986年3月13日之后达成的交易,如该项交易的唯一或重要目标,是使有关人士能够获得税项好处,则助理局长须评定该有关人士的税项,犹如该项交易并未曾订立或实施一样;或以助理局长以为合适的其他方法评定,用以消弭从该项交易中所获得的税项好处.
(3)税务条例第61B条是用作限制应用亏损法团以避税的做法.此条款是针对将有累积亏损的法团售予在业务上获得利润的法团的情形.亏损法团的拥有权一旦变革,新股东可将获利的业务拨归亏损法团,应用累积的亏损去抵销所得的利润.若税务局局长信纳股份拥有权转变的唯一或重要目标,是为了应用累积亏损余额而获得税项好处时,税务局局长可以依据这条款谢绝以亏损抵销利润,从而限制此等避税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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