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合约订立的规定

香港公司合约订立的规定

时间:2021-05-06 作者:港勤商务 浏览:

公司合约订立的一般规定

香港公司合约订立的规定


代表公司订立的合约,可按下列方法订立:

1. 如果合约在个人之间订立,并且法律规定必需以书面情势订立并须盖上印章的,可以由公司的代表以书面情势订立并盖上公司印章.

2. 如果合约在个人之间订立,并且法律规定必需以书面情势订立并由承担合约义务各方签订的,可由公司的代表以书面情势订立并由依据公司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签订.

3. 对于可以口头方法订立而无须出书面记载的合约,如可以由个人订立,那么可由依据公司明订或默示授权而行事的人代表公司以口头方法订立.

据此订立的合约在法律上有效,并对公司及其续承者以及该合约的所有其它各方均具有束缚力.另外,以上述方法订立的合约,可以以上雷同的方法予以更改或解除(《公司条例》第32条).

公司成立前的合约

公司注册成立前的合约是指在公司成立之前的组建进程中依据须要,以待设立公司的名义签定的合约.一般说来,该合约对成立后的公司无束缚力.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成立后的公司实行合约.公司也无权依此合约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实行合约责任.合约的后果只能由签署合约的直接当事人承担.但成立后的公司可以对该合约予以追认.判例及立法表明这种追认具有追溯效率.合约被如此追认后,则代公司订立合约的行动人的法律义务,不得大于假若该人在公司成立后,未获公司授权而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公司订立合约的情形下所须承担的义务.

公司成立后的合约

公司自处长签发注册证书时起具有法人资历,能够独立进行业务运动,具有缔约才能.但公司究竟为一法律上拟制的人.公司的行动必需由自然人代为进行.具体到合约的签署上也是如此,成立后公司的合约在签署上有两个请求:代表公司行事的自然人必需有完整的行动才能且必需在授权规模内进行;所订合约的内容不得超出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规模.就第二个请求而言,如果公司合约超出了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规模,即属越权契约.有时公司签署的合约虽未超越公司章程大纲和公司章程细则,但却超出了公司授权的行动人之权限规模.这类合约,称为"未经授权签署的合约".此种合约与越权契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相对无效,可以经公司追认同意而变为有效;后者绝对无效,并不能经股东追认而变得有效.之所以规定未经授权的合约仍可能有效,是因为在现实交易中,与公司交易的对方并不能十分清晰公司代表人的权限规模,哪怕已查阅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亦如此.在此情形下,固守未经授权签署的合约无效这一原则就很不利于对交易对方的掩护,同时有损交易的安全.

一般情形下,公司章程细则会明文规定何人可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约,如无此规定,董事局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约.董事局可将这一权利授予某位董事、经理、董事经理行使.经授权代表公司签署合约的人或按照规定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约的人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约的效率,分以下几种情形予以讨论:

1. 依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约的人所订合约,如在授权规模内进行的,那么自然对公司发生法律效率.如果公司对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予以的限制不易为外人所知,而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已尽恰当注意责任未觉察出代表人超越了公司对其代表权限的限制,那么该合约仍有效.公司不得以该合约超越授权而拒不履行之.但公司可在实行合约后,向越权行动人追偿.

2. 在很多情形下,公司的董事、经理、营业代表即使未得到明白的授权,他们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的合约对公司同样具有束缚力.如:A为甲公司的董事,与乙公司签署了几项合约,但都未经甲公司董事局的同意,甲公司的董事局从未查问过这些合约,并承担了这些合约的义务.最近一次A代表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署了一合约,但甲公司谢绝实行.理由是A的行动是未经授权的.法院判决的成果是甲公司必需实行这一合约,因为甲公司以往的行动已表明它对A已进行了充足的授权.该案体现了一个主要的原则,即"自称原则(the doctrine of holding out)".依据该原则,该公司的行动足以使交易的对方信任代表公司签署合约的行动人已得到公司的授权,纵使实际上并非如此,该行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定的合同对公司仍有束缚力.但如果行动人的行动存在显著可疑之处,该原则即不实用,因为合约的对方对这些可疑之处应该有所注意,并郑重行事."自称原则"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表见代理"有着雷同的法理基本.

3. 有时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可能规定了某些人可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约,但公司的内部可能规定了各种授权的手续和授权的规模,而这些规定往往又不易为外人所知,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只能依据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规定进行断定.在此情形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就可以以为某些人已经完成了有关授权手续即得到了授权.在《不列颠皇家银行诉特尔匡》一案中,T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有权就公司全部股东大会普通决定案所拟定的款额向外借款.T公司向皇家银行发出盖有公司印章的保单(bond),但实际上该项借款并未实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即未经全部股东大会普通决定通过.法院判决的成果是该公司仍应受该贷款合约的束缚,因为贷款银行有理由以为该保单已获决定的通过.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称:"与公司交易的人士必需细读其公开的档,并应斟酌拟议中的交易是否与其文件相符.但他们无须再进一步做些什么,他们不必深刻查询公司内部工作程序是否准确."

"特尔匡规矩"的例外:

1. 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有关交易是未经公司授权的,那么该第三人不能主意交易有效;

2. 第三人取得档是捏造的,如:公司章程细则规定有效的股票必需盖有公司的印章且有两名董事签订.某人取得了该公司的股票,但股票上的印章却是捏造的.法院以为被捏造的股票无效,公司对此无须负责;

3. 第三人只要查阅公司的章程细则就能知晓行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约而未查阅的,"特尔匡规矩"就无实用的余地;

4. 如果交易的性质不平凡,则交易的对方应该注意到该不平凡的情形.例如:由于公司秘书的职权一般是代表公司签署有关行政管理的合约,如果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规定在必定条件下可授权公司秘书签署出售方面的合约时,交易的对方就不能想当然地以为该秘书已经获得公司授权,因为签署出售合约对公司秘书来说属不平凡的一种权利.

在公司不受其代表人行动束缚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以向未被授权的行动人要求补偿丧失.即使公司对未经授权签署的合约不必承担义务,公司也可以追认该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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