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32章规定法

香港公司条例32章规定法

时间:2021-05-07 作者:港勤商务 浏览:

1. 定义(第102号命令第1条规矩)

香港公司条例32章规定法


在本命令中─

"条例"(the Ordinance) 指《公司条例》(第32章).

2. 申请须藉原诉传票提出(第102号命令第2条规矩)

(1) 除第3、4及5条规矩所述的申请以及在关于公司清盘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请外,每一项依据条例提出的申请,均必需依照第5号命令第3条规矩藉原诉传票提出.

(2) 依据本条规矩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取附录A表格10的格局,但如藉传票提出的为下述申请,则属例外─

(a) 依据条例第167条申请命令为该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而先前已有认许与申请有关的让步或债务偿还支配的命令作出,或

(b) 依据条例第302条申请作出命令,指导公司的接收人或经理人就该条第(1)款所述的失责行动作出补救,或

(c) 依据条例第306条申请作出命令,指导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等人员就该条所述的失责行动作出补救.

(3) (由2003年第28号第120条破除)

(4) 依据条例第168BD条提出的免除送达该条所规定的书面通知的允许的申请,可藉单方面原诉传票提出. (2005年第80号法律公告)

3. 藉原诉传票或动议提出的申请

(第102号命令第3条规矩)

(1) 依据条例第100条申请更正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提出.

(2) 依据本条规矩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取附录A表格10的格局.

4. 藉原诉动议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4条规矩)

(1) 依据条例提出的以下申请,必需藉原诉动议提出,即─

(a) 依据第30条申请作出命令,让公司得获宽免承担没有服从使公司成为私人公司的条件的效果,

(b) 依据第45(3)条申请作出命令,延展该条所规定的须将文件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时限,

(c) 依据第143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告某公司的事务应受财政司司长所委任的审查员调查,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d) 依据第145(3)条申请对该条所述的任何案件进行查讯,及

(f) 依据第290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告某尚未清盘公司的解散无效.

5. 藉呈请书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5条规矩)

(1) 依据条例提出以下申请,必需藉呈请书提出,即─

(a) 依据第8条申请撤消修正私人公司主旨, (2003年第28号第120条)

(b) 依据第25A条申请撤消修正载于私人公司章程大纲内的条件,(2003年第28号第120条)

(c) 依据第48B条申请对减少公司股份溢价帐予以确认,

(d) 依据第50条申请对公司按折扣发行股份予以认许,

(e) 依据第49条申请对减少公司资本偿还储备基金予以确认,

(f) 依据第59条申请对减少公司股本予以确认,

(g) 依据第64条申请撤消更改或废除附于公司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力,

(h) 依据第166条申请对公司与其债权人或任何类别的债权人之间或公司与其成员或任何类别的成员之间的让步或债务偿还支配予以认许,

(i) 依据第291(7)条申请将公司的名称恢复列入登记册的申请,而该申请是与请求将公司清盘的申请一并提出的,

(j) 依据第323条申请撤消修正公司的组织情势,及

(k) 依据第358(2)条申请宽免公司的某高等人员或获公司聘请为核数师的人的法律义务.

6. 法律程序的题目(第102号命令第6条规矩)

(2) 每一份藉以开展任何该等法律程序的原诉传票、原诉动议通知书及呈请书,以及在该等法律程序中的所有誓章、通知书及其他文件,均必需以有关所涉公司事宜和以有关条例事宜为题目.

(3) (由2003年第28号第120条破除)

7. 请求作指导的传票(第102号命令第7条规矩)

(1) 在提交藉以提出第5条规矩所述的任何申请的呈请书后,除非呈请人的申请是第(2)款所述者,否则呈请人必需依据本条规矩取得请求作指导的传票.

(2) 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为─

(a) 依据条例第50条申请对公司按折扣发行股份予以认许,

(b) 依据条例第166条申请对某项让步或债务偿还支配予以认许(但如就如此认许提出的呈请包含申请依据条例第167条作出命令则除外),及

(c) 依据条例第291(7)条申请作出将公司的名称恢复列入登记册的命令.

(3) 法庭在聆讯传票时,可藉命令就聆讯呈请书前所进行的法律程序作出其以为合适的指导,尤其包含刊登公告及进行任何查讯的指导.

(4) 凡藉呈请书提出的申请是请求对减少公司的股本、股份溢价帐或资本偿还储备基金予以确认,则在不伤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庭可作出指导─

(a) 就公司的债项及针对公司的申索或就任何类别的该等债项或申索进行查讯;

(b) 规定为议定有权反对上述减少的债权人列表所须进行的法律程序,并定出编制该列表所须根据的日期;

而法庭依据条例第59(3)条具有的指导条例第59(2)条不实用于某类别或某些类别的债权人的权利,可在传票的任何聆讯中行使.

(5) 第8至13条规矩具有效率,但须受法庭依据本条规矩作出的任何指导规限.

8. 就债项进行查讯:公司须编制债权人列表

(第102号命令第8条规矩)

(1) 凡法庭依据第7条规矩命令进行该条规矩第(4)款所述的查讯,有关公司必需在命令作出后7天内,将一份由公司的一名有资历作出誓章的高等人员所作出的誓章送交登记处存档,以核实载有以下资料的列表─

(a) 每一名对查讯所扩及的任何债项或申索享有权力的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就该债项或申索而须付给每一名债权人的款额,或如债项或申索是系于任何或有事件的产生,或仅是请求伤害赔偿,或是因某些原因而无明白价值,则为关于该债项或申索的价值的公平估量,及

(c) 该等款额及价值的总额.

(2) 宣誓人必需在誓章中述明他信任在被法庭定为编制该列表所须根据的日期当日,并无任何假若该日期是公司开端清盘的日期本可获接纳为针对公司的证据的债项或申索(在该列表中列出的债项或申索以及查讯所未扩及的债项或申索除外),亦必需述明他得知他所宣誓作证的事宜的门路.

(3) 列表须不迟于誓章送交存档后1天留交第(1)款所述的办事处.

9. 查阅债权人列表(第102号命令第9条规矩)

(1) 依据第8条规矩编制的列表的文本,在略去须付给每一名债权人的款额及任何债权人对之享有权力的债项或申索的估量价值(除非法庭另有指导)后,须备存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及公司的律师的办事处.

(2) 任何人均有权在一般办公时光内,经缴付$1的费用后,在任何该等办事处查阅该列表并摘录其内容.

10. 给予债权人的通知书(第102号命令第10条规矩)

在将第8条规矩所规定的誓章送交存档后7天内,公司必需以邮递方法按附于誓章作为证物的列表中所指名的每一名债权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向每一名该等债权人送交一份述明以下详情的通知书─

(a) 所追求予以确认的减少款额,

(b) 就债项及申索指导须予进行查讯的命令的效率,

(c) 列表所指明的到期须付予或估量到期须付予该名债权人的款额或价值,及

(d) 法庭所定出的如他声称有权享有更大的款额则他必需将其债项或申索的详情以及其律师(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送交公司的律师的时限.

11. 就呈请书及债权人列表刊登公告

(第102号命令第11条规矩)

在将第8条规矩所规定的誓章送交存档后,公司必需在法庭所指导的时光,在法庭所指导的报章刊登公告,述明─

(a) 提交呈请书的日期以及藉呈请书所追求的予以确认的款额,

(b) 法庭依据第7条规矩命令进行的查讯,

(c) 可依照第9条规矩查阅债权人列表的处所,及

(d) 任何并无在该列表中被指名而又声称对上述查讯所扩及的任何债项或申索享有权力的债权人,必需将其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其律师(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以及其债项或申索的详情送交公司的律师的时限.

12. 关于债权人所提出的申索的誓章

(第102号命令第12条规矩)

公司必需在法庭所指导的时限内,将一份由公司的律师及公司的一名有资历作出誓章的高等人员作出的誓章送交登记处存档,誓章须─

(a) 证明第10条规矩所述的通知书已予送达及第11条规矩所述的通知书已刊登公告,

(b) 核实载有根据该等通知书送交债项或申索的详情的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列表,并指明每一债项或申索的款额,

(c) 将该列表中的债项或申索区分为完整获公司所承认者、部分获公司所承认者、完整为公司所争议者、部分为公司所争议者、完整被公司指称在查讯规模以外者或部分被公司指称在查讯规模以外者,如属部分者,亦指明有关的部分,及

(d) 述明在依据第8条规矩编制的列表中被指名的人中以及在依据本条规矩编制的列表中被指名的人中,何人已获付款或赞成所追求的予以确认的减少.

13. 有争议的申索的判决(第102号命令第13条规矩)

如公司提出争议,指称某人无权就任何债项或申索而名列债权人列表,或指称某人无权就他就某债项或申索所申索的全数而名列债权人列表,则除非公司愿意拨出该债项或申索的全数以保证偿付该债项或申索,否则如法庭有此指导,公司必需以邮递方法,按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向该人送交通知书,规定该人─

(a) 须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限内(不少于通知书送达后4整天)将一份誓章送交存档,证明该人的债项或申索不获公司承认或债项或申索中不获公司承认的部分(视属何情形而定),及

(b) 须按通知书所指明的地点及时光(即法庭为债项或申索的审裁而指定的时光),出席其债项或申索的审裁.

14. 核证有权反对作出减少的债权人的列表

(第102号命令第14条规矩)

由法庭依据条例第59(2)条议定的有权反对作出第7(4)条规矩所述的减少的债权人的列表,须由司法常务官核证及存档,而其证明书须─

(a) 指明不获法庭同意的债项或申索(如有的话),

(b) 将债项或申索区分为全数获公司所承认者(如有的话)、公司虽然不承认其全数却愿意将其全数拨出者(如有的话)、其款额经由依据条例第59(2)条作出的法庭判决厘定者(如有的话)及其他债项或申索;

(c) 指明有关偿付已获依据上述第59(2)条所作的拨出予以保证的债项或申索的总款额;

(d) 表明债权人之中赞成该项减少的债权人以及其债项或申索的总款额;

(e) 指明追求依据第13条规矩证明其债项或申索的债权人,并述明该等债项或申索中何者获得同意.

15. 债权人赞成的证据(第102号命令第15条规矩)

债权人对第7(4)条规矩所述的减少的赞成,可以法庭以为足够的方法证明.

16. 聆讯就确认减少而提出的呈请的时光等

(第102号命令第16条规矩)

(1) 凡法庭已根据第7(4)条规矩指导须进行查讯,则在第14条规矩所述的证明书存档后最少8整天届满前不得聆讯就确认第7(4)条规矩所述的任何减少而提出的呈请.

(2) 在聆讯呈请前,指明该聆讯的指定日期的通知必需按法庭所指导的时光,在法庭所指导的报章刊登公告.

17. 对依据第50条作出的命令生效的限制

(第102号命令第17条规矩)

除非法庭另有指导,否则依据条例第50条作出的认许按折扣发行股份的命令,须指导命令的正式文本须在命令作出后10天内或法庭所允许的经延展的期限内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并指导在该文本送达之前命令不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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