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香港公司的设立及其经营管理由《香港公司条例》和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予以规定.《香港公司条例》规定一般的公司事务并供给了对第三者的掩护.香港公司的章程细则对公司本身的经营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
香港公司的章程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种文件构成.其主要性在于:
(1) 规定了公司内部管理的规矩和程序;
(2) 由于它们是公开的文件,任何与公司交易的人都被视为已知道其内容.
章程大纲由于包含章程的根本规定并规定了公司的主旨,对于同公司交易的第三者更为主要.章程细则着重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且规定诸如董事的任命、会议程序等事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对此更为关心,因为此类规定将影响其权力责任.
《香港公司条例》附件一规定了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情势,请求公司予以采取,并可依据须要修正以适应其具体情形.这样,法律保证了有关公司管理的必要规定,并许可当事人有必定的灵巧性.附件一包含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模板(表A)、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模板(表B)和无股本保证有限公司、有股本保证有限公司、有股本无穷公司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模板(分离是表C、表D和表E).
章程大纲的必要记录事项
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章程大纲须包含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法定地址;
(3)公司主旨(the objects of the company);
(4)公司成员的义务;
(5)公司股本;
(6)法定地址;
(7)组织条款.
章程大纲条款的法律规定
香港公司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证有限公司应以Limited作为其名称的最后用语.
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登记:
(1) 与香港公司注册署公司名册已著名称雷同的名称;
(2) 与依据香港条例组成或设立的法人实体名称雷同的名称;
(3) 行政长官以为,该名称的应用将构成触犯刑法;或
(4) 行政长官以为,该名称冒犯或违背公共好处.
除非经行政长官赞成,否则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注册:
British , Building Society , Chamber of Commerce , Chartered , Cooperative , Imperial , Kaifong , Mass Transit , Municipal , Royal , Savings , Tourist Association , Trust , Trustee ,UndergroundRailway .
公司法定地址
注册香港公司在香港应设有注册办事处.该处应是公司实际从事经营管理运动的处所.章程大纲应载明注册办事处的地址,以便香港政府、法院以及与公司有往来的第三者进行接洽.该注册办事处如在公司设立后变革,应立即通知香港公司注册署,否则将被处以罚款.
公司主旨
主旨条款规定了设立公司所寻求的目的,并由此限制了公司的运动规模.其主要法律效果是,公司的运动如超出该条款规定的规模,即属越权行动而归于无效.公司具有明白的主旨不仅使股东懂得其投资的目标,也掩护了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
《香港公司条例》第5条只规定,各公司的章程大纲应规定公司的主旨,但对主旨条款的用语未作具体规定.传统上,主旨条款通常以简略用语表述,法院也承认,公司表述的主旨可自由说明.近来,在各公司的章程大纲中,广泛规定了冗长的主旨条款,不仅包含公司设立时设计经营的业务,还包含公司将来可能经营的业务.这种实践反应了当事人的新认识,即公司可能快速发展有利可图的副业,经过一段时代,副业可能变成比设立时的主业更为主要.
尽管现代趋势是在章程大纲中规定所有可能的公司运动,法院一般会承认在商务公司的主旨中隐含一些权利,无须明文规定于章程大纲.
这类隐含权利包含:
(1) 借贷金钱和取得贷款而抵押财产;
(2) 个别销售公司财产(不是销售全部企业);
(3) 聘请和解雇雇员和代理人;
(4) 起诉和应诉;
(5) 支付奖金和退休金给雇员和前雇员.
1984年《香港公司条例(修改)》为在该条例实行后组建的公司简化了隐含权利的概念. 依据第5条第5款,此类公司除非在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中有明示消除或修正,均被视为具有在该条例附件7所列举的全体权利.在主旨条款中,即使明示规定了公司的从属权利,在公司的重要主旨未能实用时,从属权利亦归于无效.最常见的解决方法是在章程大纲中增长一条款,规定章程大纲的各条款均包括一个独立的重要主旨.
公司成员(股东)的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证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必需表明其成员的义务是有限的.如果是董事、经理负无穷义务的有限公司,还必需载明上述人员的无穷义务.即使名称被许可免除" Limited "的有限公司,在此条款中也应表明其成员的义务是有限的.
如果是保证有限公司,还应规定有关保证的细节,包含各成员在公司结业时(作为成员时)保证缴付公司的数额.公司如在某成员终止其成员资历的一年内结业,该成员对其终止成员资历前公司产生的债务、公司结业的费用以及成员间捐助权力的评估费用仍应承担缴付义务.上述成员或前成员在公司结业时应缴付的数额,可规定以必定的数额为限.
无穷公司的章程大纲可不规定公司成员的无穷义务.然而,如果无穷公司重新登记为有限公司,应在其章程大纲中作出有关成员义务的规定.
公司股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应载明公司拟注册的授权股本总额、股份的划分办法及股票的票面价值.例如规定,授权股本总额为一千港元,分为一百股,每股十港元.
章程大纲的签订人至少应认缴一股.各签订人应与其名字相对应,记录其认缴的股份数.
组织条款(the association clause)
组织条款是章程大纲的最后条款.章程大纲的签订人(两人以上)应在此条款中表明其拟分离缴付的股份数额并宣称其组成为公司的意愿.签订人应在证人出席的情形下分离签订此条款.证人也应以合法的情势签订并表明其职务和地址,以示证实.
其它条款
除上述法定条款外,在公司章程大纲中可规定其它条款.在一般情形下,此类条款可通过特殊决定予以修正,但也可能作出不准许修正的特殊规定.此类条款最常用于规定不同种类股份的特殊权力.由于章程大纲的效率优于章程细则,此类条款的规定如与章程细则抵牾,仍具有法律效率.
章程细则的内容及其修正
章程细则的内容
章程细则的重要内容是规定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规矩,调剂有关成员的权力、董事的权利与责任、红利分配以及利润资本化等事项.如果公司股份分为不同种类,也规定于章程细则.
公司条例未请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其章程细则.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公司未登记其章程细则,将被推定为《公司条例》附件一表A的章程细则模板实用于该公司.为了坚持选择实用该模板条款的灵巧性,公司通常都登记其章程细则.如果公司的章程细则未明白消除或修正该模板中的规矩,这些规矩将是实用的.如果公司不采取该模板,应在其章程细则第1条具体规定.
《香港公司条例》附件一表A第二部分,即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细则模板规定,大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细则模板除第24条(有关股份转让)之外,实用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外,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应包含《香港公司条例》第29条第1款的规定.
章程细则的修正
《香港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大纲的条件,公司可通过特殊决定修正其章程细则的规定.任何修正均被视同包括于在公司注册署登记的公司章程细则,须要通过特殊决定能力再作修正.在第13条中对修正章程细则的唯一限制是,制止公司作出任何影响不同股份权力的修正或添加.这显然是为了掩护特定种类股份的持有者,因为他们可能不具有足以否决特殊决定的表决权.
法院也可能在某些情形下限制公司对其章程细则的修正.例如,法院可责令公司修正其章程细则以防止对小股东的压迫,公司不能在其后通过特殊决定再次修正其章程细则,撤销原有按院请求所作的修正.法院还可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形下,以不符合公司成员的整体好处,宣告公司对章程细则的修正无效.在实践中,法院将许可公司对章程细则所作的绝大多数修正,因为它推定,公司管理人员最懂得公司的好处.然而,许可公司以不充足理由逐其成员的章程细则条款,可能被法院否认.
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的法律效率
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一经登记,对公司和公司成员均具 束缚力.公司各成员,无论是否是章程大纲的签订者,均受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的束缚.
这种法定合同具有如下效率:
(1) 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在公司和各成员之间构成了合同,发生两方面的效果,即各成员通过章程细则的规定受到公司的束缚,公司本身也受到各成员的束缚;
(2) 各成员在同其它成员的关系方面受到了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的束缚.因此,如果某成员未能遵照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的规定,其它成员可对该成员起诉,不必请求公司代表其起诉;
(3) 第三人即使以不同的资历作为成员,也不具有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的权力. 因此,在章程细则中有关董事酬金的规定,在董事成为公司成员的情形下,不能由该董事履行.此类规定只有在同该董事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示或默示规定的情形下,才是可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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